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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文本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7-30 浏览次数:1,417 次

集团公司全体员工: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已于2014年7月11日在集团公司一届二次职代会上正式签订,合同文本按要求于7月14日报送至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受理15日之内未提出异议,现集体合同正式生效,特向市政集团公司广大员工进行公告。

    公告期从即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附件: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文本

                                                                                                                                                          2014年7月30日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名称(盖章):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地址: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邮政编码:100045

    职工人数:1523人


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健中        企业工会主席:张维民

 企业协商代表人数:5人          职工协商代表人数:5人

首席代表:鲍绥意                   首席代表:张维民

联系电话:68033305             联系电话:68710201

双方开始协商日期:2014年4月9日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日期:2014 年7月11日

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日期:2014 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合作共事,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或企业)与工会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确立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各项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应尊重并支持工会工作,积极落实《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保证工会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会教育职工自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爱护企业财产,保守企业秘密,爱岗敬业;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恪尽职守;积极支持和参与企业改革,自觉执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大决策和决议;立足本职,尽职尽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尊重工会维护和代表职工利益的权利。

    第六条 职工应服从企业的合理工作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企业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积极参与企业各项活动,爱岗敬业、为促进企业发展贡献力量。

    第七条  本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本合同适用于集团公司全体职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九条  本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企业招聘录用职工,订立、履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企业应当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职工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企业与职工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或者职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 , 给对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 , 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向职工宣传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帮助职工了解《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增强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和依法维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企业以岗位责任、劳动绩效、经营风险为主要依据,制定工资分配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及国家劳动法律有关工资及职工福利制度。

    第十七条  同一工种和岗位上工作的男女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八条  企业于次月5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工资中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代扣代缴的部分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资增长和工资平等协商机制。工资增长坚持企业与工会集体协商谈判的方式,制定增资方案,决定增资手段和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发放有关津贴、补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和修改工资分配制度时,应认真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资分配方案和年度调整方案,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岗位工资作为计算日工资的基数

    第二十四条  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安排职工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的,工作时间以年为计算周期,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如延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300%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安排倒休或支付150%的加班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休病假、婚假、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事假、工伤假的工资按照《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特点,遵循劳动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保证安排职工每周至少一天休息。

    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须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告知工会组织和职工。

     第二十八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九条 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等相关规定,集团公司应安排职工休息休假。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依法制定职工带薪年假制度,根据为企业服务时间长短,带薪年假分为5天、10天和15天。具体规定详见《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休病假、婚假、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事假、工伤假的休假天数,按照《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与福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按时为全体职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必要手续,缴纳保险费用,企业不得挪用职工个人交纳的保险费用。职工个人每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要经本人确认。

    第三十三条  职工出现因工负伤、致残、职业病、死亡,或者患病、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等情况,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下列集体福利,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落实:

   (一)企业支持职工开展文体活动,职工生活区、办公区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体育活动场地。

   (二)企业应参照国家和北京市房改政策,依法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企业根据经营状况,依据职工自愿、企业资助支持、工会组织发动的原则,组织职工参加中华全国总工会兴办的职工互助保障。

   (四)改善施工现场的职工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搞好饮食卫生,保障职工健康安全。

第三十五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疗期制度。对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及各类补贴等,按国家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六条  集团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对安全生产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劳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

    第三十七条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防止劳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发生。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工作场所、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危险物品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特殊作业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建议企业解决和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工种、岗位的劳动保护需要,按规定给职工发放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根据季节变化,采取具体措施做好防暑降温、防寒保暖工作,按时发放防暑降温费。夏季高温时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工会应建议企业减少职工工作时间,企业应予以考虑。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职工要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会依法支持企业进行劳动保护管理,有责任教育和组织职工接受安全培训和管理,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和企业财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定期进行专项健康体检;对全体职工每年组织体检。


第七章 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四十三条  集团公司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职工培训、晋级、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等方面,坚持男女职工机会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集团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政策法规,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把女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保护纳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同步实施。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地方政府规定执行。企业制定和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意见。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每年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八条   女职工保护与工会女职工组织

(一)集团公司制定和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意见。

(二)集团公司应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结合女职工需求开展素质教育流动课堂活动。

(三)集团公司应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八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 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制度, 制订培训计划。职工必须接受职业培训, 提高劳动技能。

    第五十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工会有权协助并监督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的合理安排使用。企业对职工进行的职业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 企业需要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签订《培训协议》, 订明培训时间、地点、专业、费用、培训后的服务期、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九章 规章制度与奖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  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必须采取适当形式向职工告知,并及时依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进行修改、补充。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职工采取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为社会和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第五十五条  职工应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和掌握工作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企业的生产竞赛和各项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五十六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五十七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促其改正错误,国家、北京市及企业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集团公司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为职代会五个委员会之一,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负责对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后的调解工作。

    第五十九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后,职工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调解,也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提出调解申请,经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由工会督促双方自觉履行。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一章  变更、解除、终止、续订集体合同


    第六十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须按《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终止:

(一)企业依法破产、解散、被兼并;

(二)集体合同期满后,一方不同意续订原集体合同;

    第六十二条  企业续订集体合同程序:

(一)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提出继续履行集体合同的意向;

(二)双方协商代表对原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形成新的集体合同草案。

(三)按照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履行续订集体合同手续。

    第六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依据签订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程序进行。

    第六十五条  集体合同正式订立后,若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企业和企业工会双方应依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对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合作的原则解决。一方首席代表提议协商处理时,双方应在7日内召开会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书面协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订立本合同时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企业和工会双方应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对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订,修订的条款须经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有效,并将修订的结果进行公布,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首席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九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诸项条款,因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十条 为保证本合同全面执行,双方联合成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对本合同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章  集体合同期限

    第七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并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企业向所在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本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七十三条  集体合同正本一式四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一份,报上级工会一份,企业与企业工会各留存一份。